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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8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育德所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同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41 號駁回確定,並於同年5 月8 日由被告自行繳納犯罪所得1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扣得之1 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76頁反面、第86頁),並經被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91頁);
是該1 萬元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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