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單聲沒,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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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秀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另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上開扣案之「Chanel」商標耳環壹對,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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