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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龍
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對講機壹台及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鍾雨龍、林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之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2 年6 月27日緩起訴期滿,被告二人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100 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09號全卷(含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對講機1 台及行動電話3 支,分為被告鍾雨龍、林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查卷宗第28至28頁背面、第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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