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撤緩,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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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1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松芽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8 年10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8 月1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年4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1 ),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2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4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2 ),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另犯後案1 、2 之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各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1 、2 之犯行皆為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型態、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法規範。

經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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