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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昌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黃永昌設籍在苗栗縣,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身分簿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永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
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內有下列之犯行:①於108年7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砸毀他人所有營業用曳引車,因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②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後某時許,侵占他人所有車牌2 面,因而犯侵占罪,以上犯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10日,於109 年5 月1 日確定(以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後2 案之犯罪原因、手法與情節並非偶發犯,且被告所犯除上開案件外,尚有第3 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顯然受刑人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受刑人主觀上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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