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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國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國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8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於108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4 月8 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7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間隔僅4 月餘,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可見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機會,不顧用路人安全,且漠視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亦可徵其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難期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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