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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皓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皓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嗣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判決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8 月13日因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109 年6 月1 日判決確定,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被告前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後,該案於108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8 月13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該案於109 年6 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均如前述。
查受刑人前案所犯幫助犯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於107 年4 月23日所犯,於108 年8 月22日方經新竹地院判決確定;
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傷害罪係於107 年8 月13日所犯,足見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其前案經判決前所犯,而非在前案經偵審後之緩刑期內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尚難遽論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又被告所犯前後兩案間,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
復因受刑人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亦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益徵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且反社會性並非嚴重。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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