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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碩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碩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碩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 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新竹地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然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再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 年12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新竹地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5 月28日至109 年5 月27日;
惟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0日再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2月12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㈡詳究受刑人於前案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經新竹地院審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無非係希冀受刑人得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謹慎篤行,縱再駕駛車輛上路亦能恪遵交通法規,以避免相類憾事發生。
詎料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駕駛車輛上路,而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不慎撞擊分隔島前之號誌燈桿,造成車上乘客受有傷害而死亡之結果;
本院審酌前、後案之發生原因均係因受刑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並皆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後案更致他人死亡),彰見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仍未能深刻體認駕駛車輛應有之注意義務,率而以輕忽心態為之,致再犯後案之罪,其屢次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輕微。
基此,足認受刑人一再漠視交通法規,欠缺自省能力,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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