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撤緩,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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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宏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84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承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施承宏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841號宣示判決筆錄、同法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9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施承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以下稱前案)。

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8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後2 案犯罪原因、犯罪手法與情節雷同,足認前案所犯並非偶發犯,且被告所犯除上開兩詐欺案件外,尚有第3 件詐欺案件(下稱第3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起訴在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40 號),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顯然前案判決時,不及審酌後案及第3 案之詐欺犯行,而從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侵害法益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受刑人主觀上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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