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撤緩更一,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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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敏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49 號),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7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緩刑期間至110 年4 月23日。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該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

倘受刑人並未合法收受傳票,而難以獲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緩刑期間至110 年4 月23日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苗檢執行保護管束後,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護助字第42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3 月19日、4 月16日、5 月21日、8 月6 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將告誡函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其中108 年8 月6 日部分未寄送此址)及居所(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嗣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再經苗檢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2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情,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苗檢109 年8 月6 日苗檢鑫戊108 執聲549 字第108001793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前經苗檢檢察官傳喚於108 年1 月8 日、1 月22日、2 月19日、6 月1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均陳明現居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而非「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有苗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既未曾居住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自無從受領苗檢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3 月19日、4 月16日、5 月21日、8 月6 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告誡函,而得以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並加以服從之。

是苗檢檢察官於向受刑人未曾實際居住之居所寄送告誡函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未果後,即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尚嫌速斷。

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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