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12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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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2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5 日11時17分許,李永隆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李永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11時17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A 案);

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 案部分業於107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在因前案假釋出監前,A 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7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查被告因A 案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執行前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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