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1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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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6932號、第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貴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永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 時3 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夏春燕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GP-5型號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夏春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扣得上開遭竊安全帽(已發還夏春燕)。

(二)於108 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趁曾靜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曾靜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把,均已發還曾靜玲)。

(三)於108 年11月3 日0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前,趁陳世琦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陳世琦所有放在該車排檔桿下方包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各1 張及信用卡3 張,起訴書漏載提款卡,應予補充),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陳世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永貴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春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靜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遭竊車輛及被告全身照4 張等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破報告1 份(含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則均為竊盜罪,其罪質雖不相同,然依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板模工、日薪2,100 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之2 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對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2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及皮夾等物,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1 頂、自用小客車1 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夏春燕、曾靜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69號卷第51頁;

偵字第6932號卷第2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廖永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廖永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廖永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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