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15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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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31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至34、4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98至99、104 至105 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於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3 月12日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0日苗檢鑫家109 毒偵178 字第1099005296號函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 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已於前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

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2 號、102 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罪)、7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上開⑩、⑪所示罪刑,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2 案,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日,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19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0月18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6 年10月19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②、④至⑥、⑧、⑩案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2 名孫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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