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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長時間入監執行徒刑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
復參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其實施本案犯行為止,另曾3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益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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