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16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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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定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均予刪除,復將同欄㈡第1 列所載「108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108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乃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持一字螺絲起子或破壞剪1 把,毀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落地窗或鐵窗,並自該處分別踰越進入告訴人楊欣怡、葉雪琴之住宅內竊取財物,而觀諸各該落地窗及鐵窗遭被告破壞之情形(見偵字第923 號卷第79至80頁所示照片,偵字第1062號卷第61頁所示照片),堪認該一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共10罪)、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滿後未久之108 年11、12月間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價值非低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手錶1 支,其行為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實際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衡諸被告各次竊行所持兇器之危險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ALBA手錶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除ALBA手錶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欣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23 號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庸沒收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伊係受他人指使前往告訴人楊欣怡、葉雪琴住宅行竊,且所用工具及所獲犯罪所得均已交還該他人等語,惟因被告未能供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確屬實情,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供稱其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均係他人所提供云云,然其所為供述並無證據佐證屬實乙節,業如前述,故本院自僅得依常情及現有卷證推論該一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俱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各該一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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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價值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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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8,600元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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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蟾蜍金戒指1 只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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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歐元600 元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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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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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戒指4 只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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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戒1 只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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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項鍊及首飾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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