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17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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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蘇國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恐嚇取財、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頸椎開刀復健中且罹有高血壓、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蘇國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蘇國鈥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而甲案、乙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6 月確定,然蘇國鈥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而乙案、丙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蘇國鈥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蘇國鈥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之犯行。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
│    │管紀錄表影本1 份。      │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
│    │                        │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
│    │                        │代謝物。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
│    │108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經│
│    │驗報告影本1 份。        │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揭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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