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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蔡家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育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育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經警於翌(25)日上午7 時5 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詹育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販賣、轉讓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後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41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票聲請書、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惟此僅足認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3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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