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203,2020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柒個、鉛筆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