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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廠牌為ASUS藍色15吋型號X542U 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腦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子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第192 頁);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廖振弘受有財物損失,且其犯罪後竊盜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109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鐵工、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廠牌為ASUS 藍色15吋型號X542U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腦包1 個)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廖振弘,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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