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22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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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由甲○○經營之啾咪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丟棄滅失),破壞上址店內娃娃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供己花用,嗣經甲○○查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6、5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卷】第9 、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竊取他人娃娃機臺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60多歲之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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