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25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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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甘君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名言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 個帳戶每10日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11月1 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珊湖門市,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45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沛紳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作業疏失,誤設為大量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匯款9,069 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

嗣告訴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想賺大學學費,在網路交友社團看到出租帳戶的廣告,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即「晨萱兒」聯絡,她說提供1 個帳戶每10天可以領1 萬元,伊一開始沒有答應,但她傳來公司合法證書,伊就相信而寄出帳戶,後來她沒有回應,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49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珊湖門市,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改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晨萱兒」之人所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至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宗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67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總登摺明細、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統超字第20200000547 號函、簡訊、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109 頁)。

又告訴人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45分許接獲來電,以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作業疏失,誤設為大量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翌(7 )日上午0 時28分許轉帳9,069 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總登摺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

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確有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遭他人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晨萱兒」或「羅宗義」等詐欺集團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邇來確有不法份子藉機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寄出之帳戶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寄出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即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經查:㈠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則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亦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查被告於案發時僅20歲,就讀大一,且未曾打工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學識、工作經驗極為有限,則其對於寄出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是否能有所預見,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前係就讀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身障類資源班,且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作心理衡鑑結果認:「智力測驗為70,較常人略低,尚未達智能障礙,但整體而言,個案〈即被告〉功能較差,工作能力不佳,加上社交能力又退縮,不善與人溝通……」等情,有學籍表、學生基本資料表、綜合資料紀錄表、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103 頁)。

足見被告智識較一般人不足,則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自不能依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基礎。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等語,尚嫌速斷。

㈡被告以簡訊分別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41分許傳送「拜訪你好嗎」、於翌(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傳送「公司到底怎麼還是呀傳訊息不回,打得電話都接不了懷疑欺騙客戶的帳戶嗎」、於同(12)日上午10時56分許傳送「若兩天沒有消息還音信全無的話,只我能叫警察來接露你們公司喔」、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傳送「你們可以回我訊息嗎,我真的很急需用那些錢呀,簿子跟卡片什麼時候寄回來啦,我現在車禍的車子費用一萬三呀」、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傳送「我不想等下去你們公司人員快點回覆我,我已經很倒楣不在拖延下去,趕快明天寄回來呀」等語予「晨萱兒」乙節,有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顯見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後,因「晨萱兒」音信全無已察覺有異,而隨即為密切關注及處理,此客觀情狀要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帳戶者迥然相異。

是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固可謂對帳戶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觀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5頁),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被告寄交上開帳戶前之108 年10月28日止間,曾有多筆款項轉入或存入,金額由4 千元至2 萬元不等,顯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常用,設若被告真有認知到上開帳戶將遭非法使用,衡情其理當不會冒著上開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及種種難以處理與面對之後果,而率爾提供任由他人使用。

此外,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寄出上開帳戶時,餘額尚有27,922元,並於同年月4 日經轉出10,015元,及以卡片提款17,000元,足認上開餘額亦有遭盜領之情事,且倘被告有意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寄交餘額上萬元,而非零頭之上開帳戶?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誤信對方所言等語,並非子虛。

是酌以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尤其是供作不法用途,故其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不法,進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有疑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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