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26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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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列所載「零錢包(內有現金約100 至200 元)」,更正為「零錢包(內有現金100 元)」,復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被告劉冠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林淑琴之住宅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家人業已代其償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足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流動攤販,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其已不欲追究被害人責任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8,000元及內含100 元之零錢包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28,000元部分,已由被告之家屬代被告償還(見本院卷第21頁),而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即內含100 元之零錢包1 個,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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