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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臻實際並無意願為陳佩玲、陳韋秀、邱玉枝等人處理法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底間,在陳佩翎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住處,分別以附表「行騙說詞」欄所示之說詞,對陳佩翎、陳韋秀、邱玉枝等施以詐術,致陳佩翎、陳韋秀、邱玉枝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黃立臻(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佩翎、陳韋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翎、陳韋秀、邱玉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分別為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4 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以認識律師,可以代為處理法律問題、提起訴訟為由,利用告訴人陳佩翎、陳韋秀、邱玉枝之信任及對法律的不理解,以附表所示不實之說詞,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騙說詞 │金額 │證據 │主文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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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向被害人陳佩翎、│19萬5000元│⒈黃立臻於警詢之自白│黃立臻犯詐欺取財罪│
│ │陳韋秀、邱玉枝佯稱:│ │ (見偵卷第9 頁至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我委託律師查到陳佩翎│ │ 10頁反面)。 │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夫周秀忠有告陳佩翎│ │⒉黃立臻於偵訊之自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母親邱玉枝詐欺、非│ │ (見偵緝卷第17頁至│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法洗錢,我可請律師幫│ │ 第20頁)。 │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
│ │陳佩翎及邱玉枝處理該│ │⒊陳佩翎於警詢之證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案,就可以不用去法院│ │ (見偵卷第11頁至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但要收取費用云云,│ │ 13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 │⒋陳佩翎於偵訊之證述│價額。 │
│ │誤,由被害人邱玉枝支│ │ │ │
│ │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 │ │ │
├──┼──────────┼─────┤ (見偵卷第26頁至第├─────────┤
│ 2 │被告向被害人陳佩翎、│11萬5000元│ 28頁反面、偵緝卷第│黃立臻犯詐欺取財罪│
│ │陳韋秀、邱玉枝佯稱:│ │ 35頁至第3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我委託律師,有查到陳│ │⒌邱玉枝於偵訊之證述│伍月,如易科罰金,│
│ │佩翎之弟弟陳韋孝涉及│ │ (見偵卷第26頁至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件製造毒品的案件,│ │ 28頁反面)。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可以讓陳韋孝關久一點│ │⒍陳韋秀於偵訊之證述│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
│ │,但要收取費用云云,│ │ (見偵卷第26頁至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因而使上開被害人等陷│ │ 28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於錯誤,由被害人邱玉│ │⒎本票及聲明書(見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枝支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 卷第15頁至第16頁)│價額。 │
│ │。 │ │ │ │
├──┼──────────┼─────┤ 。 ├─────────┤
│ 3 │被告向陳佩翎佯稱:周│2 萬1000元│ │黃立臻犯詐欺取財罪│
│ │秀忠要告邱玉枝,伊可│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以幫陳佩翎反告周秀忠│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詐欺、未履行夫妻義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但要收取費用云云,│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因而使被害人陳佩翎陷│ │ │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於錯誤,而支付右列金│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額予被告。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4 │被告向被害人陳韋秀佯│17萬1000元│ │黃立臻犯詐欺取財罪│
│ │稱:我可以幫陳韋秀處│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理陳韋秀與其夫黃建翔│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案件,但要收取費用云│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云,使被害人陳韋秀陷│ │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
│ │於錯誤,而支付右列金│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額予被告。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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