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28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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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1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顏燕明知顏和平為持探親簽證來臺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仍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7、20日、同年10月2 、3 日、同年11月1 、7、12、13、14、19、20日,留用顏和平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龍湧雞鴨行」從事未經許可之剁雞鴨肉、清潔刀具等工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顏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李顏燕之父顏和平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顏和平來臺探親申請資料、現場查察照片3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父親顏和平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來臺探親期間,於108 年9 月至11月間,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頭份黃昏市場內,被告所經營之「龍湧雞鴨行」,與被告共同從事剁雞鴨肉、販賣肉品、清潔刀具及攤位等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犯行,辯稱:伊先生過世後,伊1 人經營上開龍湧雞鴨行,伊父親顏和平完全是看伊帶2 個小孩很辛苦,來臺灣幫忙伊而已;

顏和平沒有收取薪資報酬,來臺期間與伊一同生活;

伊並未僱用顏和平從事剁雞鴨肉、清潔刀具等工作,只是幫助伊而已,伊不認為顏和平係在工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苗栗縣頭份市特殊境遇家庭證明等件為佐。

五、經查:㈠被告之父顏和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8 年7 月間申請來臺探親,並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間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顏和平於來臺探親期間,曾於108 年9 月17、20日、10月2 、3 日、11月1 、7 、12、13、14、19、20日,在上開龍湧雞鴨行,與被告共同從事剁雞鴨肉、販賣肉品、清潔刀具及攤位等工作(下稱經營攤位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52頁及其反面,本院苗簡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46至48頁),核與證人顏和平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顏和平來臺探親申請資料、現場查察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26、31至48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顏和平為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仍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留用顏和平從事未經許可之經營攤位工作,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及「留用」行為,並無明文定義,惟對照同條例第11條、第1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內容,復參酌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之定義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勞工、雇主之用詞定義,應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定之「僱用」行為,係指一方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行為。

換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禁止之非法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償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其要件。

⒉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前於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該次修正後同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參考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於本條第4款增列「或留用」3 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83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

而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雇主於該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至同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尚包含部分無聘僱行為者,嗣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刪除,另於該法第44條規範非法容留行為,與此係屬二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11月10日(83)台勞職業字第75120 號函釋示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既係參考上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增列「或留用」等文字而將非法留用行為納入規範,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定之「留用」行為,無論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歷史解釋,均應與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3條所定之「留用」作同一解釋,即係指「雇主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即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而於同條例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

⒊綜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定之「僱用」及「留用」行為,並非以有償或無償為其區別標準,而係以其僱用行為發生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後為斷;

倘行為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始有僱用行為,應逕以非法僱用行為論處,要無論以非法留用行為之餘地,更非謂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償從事工作者即屬同條所定之非法留用行為。

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伊父親顏和平完全是看到女兒獨自1 人帶小孩辛苦,因此來臺灣幫忙伊而已,係伊主動請父親來臺幫忙,因為伊1 人在市場經營上開龍湧雞鴨行攤位,又要照顧小孩,伊忙不過來;

伊先生在世時,多係由先生從事經營攤位工作,伊主要在家帶小孩,有時也會去市場幫忙,先生於103 年間過世後,伊就1 人經營攤位;

伊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曾僱用1 名越南籍員工,係以鐘點費計算薪水,但做2 個月就辭職了,因為這行在冬天是大月,時間短又辛苦,不容易僱到人;

伊先生過世後,顏和平自104 年間開始,每年來臺1 次幫忙伊,顏和平來臺可停留約半年,每次大概停留4 、5 個月,最近1 次係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間來臺;

伊從來沒有僱用顏和平從事經營攤位工作,伊沒有支付顏和平報酬;

顏和平來臺期間係與伊一起生活,伊每天會買菜,由顏和平在家中幫忙煮飯菜、照顧小孩;

伊認為是自己父親來臺灣幫忙,伊不認為父親係在工作;

伊需要扶養2 名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均在學中,假日時若小孩放假來攤位幫忙,顏和平就不用到攤位幫忙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46至48頁),核與證人顏和平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係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因為伊女兒即被告嫁來臺灣,先生過世5 、6 年,被告1 人在頭份黃昏市場經營攤位,忙不過來,又要照顧2 個小孩,所以拜託伊到臺灣幫忙;

伊自2 、3 年前開始申請探親來臺幫忙被告,每次來臺停留約4、5 個月;

被告沒有給伊薪資,伊是義務幫忙;

伊來臺期間住在女兒家,中餐、晚餐係被告買菜放在家中,由伊煮給家人吃;

伊來臺探親期間,只要被告需要伊到攤位幫忙,伊就會過去,其餘時間則幫忙家務、煮飯;

伊只是單純想幫忙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二者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出入,復有前揭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苗栗縣頭份市特殊境遇家庭證明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供稱其從未僱用顏和平從事經營攤位工作,亦未支付顏和平任何薪資報酬等語,應堪信實。

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家族親友間,基於親誼關係,互相照應,協助經營家中店面或攤位等情形,所在多有,實屬常態,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顏和平間有僱用關係存在,自不得僅憑顏和平曾與被告在上開龍湧雞鴨行共同從事經營攤位工作之事實,遽認被告係僱用顏和平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非法僱用行為。

另查,本件被告係自104 年間起,始央請其父親顏和平來臺探親同住,以協助被告從事上開龍湧雞鴨行之經營攤位工作,並分擔家務,有顏和平歷次申請案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既無僱用顏和平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以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更無改論以非法留用行為之餘地,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之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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