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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南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520520後,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明益門市,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陳文鴻、劉沂芳、江凱焩及鄭又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楊勝凱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文鴻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鴻、劉沂芳、江凱焩及鄭又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楊勝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31頁、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65、7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鴻、劉沂芳、江凱焩及鄭又嘉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7頁、第81至8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及南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騙犯罪者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騙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騙犯罪者來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7、43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上揭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上開2 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2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新臺│備註 │
│ │ │ │ │幣金額(│ │
│ │ │ │ │帳戶) │ │
├───┼───┼──────────┼─────┼────┼───┤
│1 │陳文鴻│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購│108 年 12 │2 萬 │提告 │
│ │ │物網站員工,於 108年│月 11 日 │5101元(│ │
│ │ │12月11日17時15分,撥│18 時 19 │南庄郵局│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誆稱│分 │帳戶) │ │
│ │ │網站經駭客入侵,回復│ │ │ │
│ │ │後誤產生 1筆 1 萬200├─────┼────┤ │
│ │ │0 元帳單,需操作網路│108 年 12 │4 萬 │ │
│ │ │銀行更正等語,致左列│月 11 日 │9988元(│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20 時 3 分│華南銀行│ │
│ │ │示匯款。 │ │帳戶) │ │
│ │ │ ├─────┼────┤ │
│ │ │ │108 年 12 │9 萬 │ │
│ │ │ │月 11 日 │9999元(│ │
│ │ │ │20 時 20 │華南銀行│ │
│ │ │ │分 │帳戶) │ │
│ │ │ ├─────┼────┤ │
│ │ │ │108 年 12 │4 萬 │ │
│ │ │ │月 11 日 │9999元(│ │
│ │ │ │20 時 22 │華南銀行│ │
│ │ │ │分 │帳戶) │ │
├───┼───┼──────────┼─────┼────┼───┤
│2 │劉沂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KT│108 年 12 │2 萬 │提告 │
│ │ │V 客服人員,於108 年│月 11 日 │9987元(│ │
│ │ │12月10日19時34分,撥│17 時 26 │南庄郵局│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誆稱│分 │帳戶) │ │
│ │ │電腦系統經駭客入侵,│ │ │ │
│ │ │產生1 筆1 萬2000元帳├─────┼────┤ │
│ │ │單,需操作提款機更正│108 年 12 │9985元(│ │
│ │ │等語,致左列被害人陷│月 11 日 │南庄郵局│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7 時 32 │帳戶) │ │
│ │ │ │分 │ │ │
├───┼───┼──────────┼─────┼────┼───┤
│3 │江凱焩│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購│108 年 12 │4 萬 │提告 │
│ │ │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0│月 11 日 │9989元(│ │
│ │ │8 年 12 月 11 日,撥│17 時 39 │南庄郵局│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誆稱│分 │帳戶) │ │
│ │ │誤設為經銷商,將持續│ │ │ │
│ │ │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 │
│ │ │取消等語,致左列被害│108 年 12 │4 萬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月 11 日 │9989元(│ │
│ │ │款。 │17 時 43 │南庄郵局│ │
│ │ │ │分 │帳戶) │ │
├───┼───┼──────────┼─────┼────┼───┤
│4 │鄭又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108 年 12 │4 萬 │提告 │
│ │ │行客服人員,於 108年│月 11 日 │4051元(│ │
│ │ │12月11日17時27分,撥│17 時 27 │南庄郵局│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誆稱│分 │帳戶) │ │
│ │ │之前購物誤設為多筆訂│ │ │ │
│ │ │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及├─────┼────┤ │
│ │ │提款機更正等語,致左│108 年 12 │3 萬 │ │
│ │ │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月 11 日 │9987元(│ │
│ │ │指示匯款。 │17 時 37 │南庄郵局│ │
│ │ │ │分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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