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3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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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依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熊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熊依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5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銀座大旅社」3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於同日22時許,徵得熊依忠之同意後,進入上開旅社305 號房搜索,隨後在廁所馬桶水槽內,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警方將熊依忠帶回派出所調查,熊依忠向警方坦承上情,警方對熊依忠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累犯加重: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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