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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水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診所(地址、名稱詳卷)內,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與擔任護理師、代號BH000-H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擦身而過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A 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令A 女感覺遭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
A 女發現後向甲○○抗議:「你怎麼可以打我屁股」等語,甲○○竟回稱:「吃妳豆腐」等語。
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餘足資識別身則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診所內,以手碰觸A 女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A 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洗腎洗好要下病床時,不小心用手拍到A 女臀部,並非故意伸手拍打A 女臀部,我也沒有對A 女說「吃妳豆腐」云云。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診所內,走路經過被告面前,當時被告洗完腎剛要去秤體重,我們相向而過,被告就用右手拍打我的右邊臀部,我即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我屁股」,然後被告回說「吃妳豆腐」,我就回答說「這樣已經造成我的不舒服,我可以告你」,被告又回說「吃豆腐好吃」;
被告拍我臀部時間大概1 至2 秒,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和生氣,我有跟他回應請他不要這樣,我很不舒服,但是被告就好像是要挑釁我,一副要吃我豆腐的樣子;
本案發生之後,我每次看到被告都覺得壓力很大、很噁心,心情不好,悶悶不樂;
事後我有將這件事情告訴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診所洗腎的病人,他在這邊洗腎大約有1 、2 年了,我在本案發生以前就看過他了,案發當時,我剛幫其他病人洗腎洗完,要去把人工腎臟丟掉,正從被告身旁經過時,被告就緩慢走過來並拍打我的臀部,我就立刻大聲喝斥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我屁股」,被告就說「就是要吃妳豆腐」,我就回他「這樣我可以告你,你這樣子不行,你怎麼可以這樣子拍打我屁股」;
被告是用右手拍打我右邊臀部的上面部位1 下,時間大約1 、2 秒、就是用手輕輕拍一下;
我之前有幫被告洗腎過,但案發當天不是由我幫被告洗腎;
我被被告拍打臀部之後,被告當下沒有跟我道歉,是他知道我對他提告後才有來向我道歉,在我提告之前,被告都沒有向我道歉或是說他是不小心碰到這類話,反而當作沒這件事情;
我提告後,被告曾打電話來診所,一直跟我說為什麼要去告他,然後他說要跟我們私底下和解,跟我說對不起,另外一次是被告到診所樓下要來跟我談和解,我先生也有去,被告才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證人A 女前後所述遭受被告性騷擾之經過及被觸摸之位置均大致相符,並已清楚說明其何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觸摸其臀部位置之原因,而指述自身遭人故意觸摸臀部之事,實為尷尬不快之事,參以被告及證人A 女均皆未提及其等間有何糾紛仇恨關係,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A 女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法定刑度更重),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足認證人A 女所述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並非子虛,誠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只是不小心碰到A 女臀部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案發當天下班回來時有跟我說她遭被告打臀部,被告還對她嗆聲要告就去告啊;
A 女還有跟我說,她有問被告為什麼打她臀部,被告就說吃妳豆腐,還說豆腐好吃;
A 女跟我轉述這件事情時,她很氣憤,心情不好,並說上班很累了,還要被欺負,A 女說她遭被告打臀部1 下,沒有說到其他遭被告欺負的事情;
後來我和A 女有跟被告在診所談和解,被告說要約在警察局和解,不過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配偶就其見A 女案發後氣憤、心情低落等證述,乃本於親身見聞所述,且證述內容與A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足以顯示A 女於案發後確有氣憤、情緒低落等情狀,衡以常理,若非突遭嚴重之身心傷害,當不至於會如此反應,益徵證人A 女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臀部一事,並非虛妄。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其就是否故意拍打A 女臀部乙節,曾於警詢自承:我因為覺得A 女態度很不好,所以才會利用右手去拍她的臀部,後來A 說我這樣可以告我,我就回她「要去告我,隨便妳」等語(見偵卷第18頁)。
且據A 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拍打其臀部後,並無跟其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若如被告所述,其係不小心以手拍到A 女臀部,衡情被告理應立即道歉,表示其係疏忽而碰觸到A 女之意,然被告均未為任何致歉之言語,實與常情有悖。
被告為成年人士,並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對於與他人接觸、相處均應保有一定分際,然其竟無端伸手拍打A 女臀部,事發後不僅未道歉、復一再反稱「要告去告」等語,則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則被告空言辯稱:我係不小心拍到A 女臀部云云,顯無足採信。
㈣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A 女在診所當了多年護理師,我在那邊洗腎很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就是護理師跟病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2 人並非朋友關係,亦無其他金錢或情感上往來等情,應堪認定。
則被告趁與A 女於診所內擦身而過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A 女臀部,顯已超出醫護關係之分際,而使A 女感受到不快、不適,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以損害A 女人格尊嚴,而屬碰觸其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無疑。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A 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用手拍打A 女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A 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A 女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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