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35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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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乃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11分止,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至李達盛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 巷00號之住宅,破壞該處鋁窗,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 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達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乃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乃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73至83頁,本院卷第60、82、84頁),核與證人李達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是被告破壞鋁窗部分,雖經告訴人李達盛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2頁),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30 號、97年度易字第598 號、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訴字第40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9 月(共5 罪)、6 月、7 月(共3 罪)、3 年1 月併科罰金5 萬元、4 月、7 月(共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手持足以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加以毀壞他人住宅之鋁窗,並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從事長春石化外包商油漆工作及白牌司機、月收入5 萬至6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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