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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新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新竹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 年1 月29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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