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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余宴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宴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龍、余宴郁為夫妻,雖均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將其等之子楊○興(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辜明坤,向辜明坤佯稱為其友人,並於翌日(即2 日)上午10時許致電商借款項,致辜明坤陷於錯誤,允諾出借,並委由其媳楊雅琪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辜明坤聯繫友人後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琪、辜明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余宴郁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龍、余宴郁固分別坦承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平日均由其等使用保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因被告余宴郁記憶力不好,密碼寫在紙張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放在一起,其等沒有把帳戶金融卡拿給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平常為被告余宴郁使用,可能整理房間時,被小孩拿來玩掉到衣服裡面,後來衣服丟到舊衣回收箱,是在家裡遺失,其等108 年1 月5 日有打郵局掛失專線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1至98頁);
惟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告訴人辜明坤於108 年1 月2 日遭詐騙,並由告訴人楊雅琪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匯入款項30萬元後,旋遭密集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辜明坤、楊雅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儲字第1080267075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儲字第1090061259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本案被告楊文龍、余宴郁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該帳戶資料係整理房間時在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衡情被告楊文龍、余宴郁既知悉上開郵局帳戶遺失,惟迄本案發生後均未報警處理,面對帳戶、提款卡資料遺失之處置態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楊文龍、余宴郁上開辯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又雖被告楊文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有於108 年1 月5 日撥打郵局掛失專線掛失云云,然被告楊文龍、余宴郁就此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經本院電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回覆稱電話辦理掛失之錄音僅會保存1 年,108 年1 月5 日之錄音檔目前已經無法調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楊文龍上開辯稱有電話掛失之辯解,亦無可採信。
㈢又衡情一般人通常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能輕易背誦或有代表性之數字,始能在使用時足以記憶輸入,通常無庸再行抄寫密碼於紙上,又況且同時持有密碼及存摺或是提款卡,即得提領帳戶金額為一般常識,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載於金融卡或是存摺之上或置放同處,以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
且本件被告楊文龍、余宴郁於偵訊中均已供稱:該帳戶提款密碼823706為楊文龍老家電話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衡情一般人對於自身家庭或是常使用之電話號碼通常均記憶深刻,且本件被告楊文龍既以其老家電話號碼6 碼為上開其子郵局帳戶密碼,顯見該6碼之號碼組合對其而言應是相當熟悉且容易記憶者,始可能設定為個人帳戶密碼為是;
又被告余宴郁為被告楊文龍之妻,衡情對於被告楊文龍老家電話號碼6 碼應無知悉或記憶之困難為是,又縱然被告余宴郁因記憶不佳而有無法時刻記憶之情,然被告余宴郁既與被告楊文龍共同居住生活,縱然忘記亦可隨即聯繫被告楊文龍詢問密碼之設定即可;
再衡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101 年6 月6 日申請之後,於101 年6 月14日核發,後除於104 年9 月26日掛失金融卡,並於104 年10月1 日解除金融卡掛失外,並無任何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錄,且該郵局帳戶於101 年申辦後至本案發生前陸續都有款項存入及以金融卡提出款項之紀錄,上開郵局帳戶顯為被告2 人持續使用中之帳戶,而非閒置帳戶或是鮮少使用之帳戶,且被告2 人就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亦多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為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儲字第1090061259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則據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足徵被告楊文龍、余宴郁對該帳戶使用度甚高,且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經使用許久從未變更,則於此情況下,應足認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對持有使用該帳戶者即被告2 人而言,應是已有相當熟悉度之密碼為是,衡情應無刻意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楊文龍、余宴郁上開所辯稱因被告余宴郁記憶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云云,與常理不符,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再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金融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2 人所遺失,而該拾獲者或竊賊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者,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拾獲者或竊賊即詐欺取財者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係何時遺失或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在整理房間時隨舊衣回收而遺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綜上,上開郵局帳戶應非因遺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恰巧由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拾獲使用,應係被告2 人自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至臻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2 人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2 人之本意,被告2 人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提供其等之子名義申請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等上開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而非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伊等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2 人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有共同保管、使用之情,此經被告楊文龍、余宴郁分別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則其等於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對此行為應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2 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2 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2 人自均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 人以上。
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2 人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惟其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楊文龍為國中畢業、被告余宴郁為高中肄業)、經濟收入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2 人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本件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致使詐欺集團獲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交付本案上開郵局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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