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文浩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4月25
- 二、案經施賢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賢明(下稱告訴人)、證人傅金龍於警詢之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並坦承當時有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恐嚇、毀損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
-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五、刑之加重:
- 六、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
- 七、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施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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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
10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浩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搭載黃銘賢(另行審結),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線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3.3 公里處(苗栗縣頭份市境內)不慎自後追撞同向亦行駛在內線車道,由施賢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施車),致施車失控翻覆並偏移至外線車道,施賢明因此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詎王文浩、黃銘賢不內省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己方,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文浩持狀似棍棒之伸縮手電筒(約30公分長)、黃銘賢持類似藍波刀之刀子(連刀柄約29至30公分左右,刀柄是9 公分)各1 支(未扣案),逆向沿路肩北上行走欲找施賢明爭論,施賢明見狀心生畏懼,亦沿路肩逆向逃離,嗣救護車雖到達現場,然因施賢明見王文浩、黃銘賢拿手電筒及刀子緊追於後,遂未登上救護車而仍繼續逆向沿路肩逃離,而後見傅金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來進行拖吊(即第二輛到場之拖吊車),先登上其副駕駛座,嗣後見王文浩、黃銘賢尋找其未果,方下車登上救護車尋求救護。
而王文浩、黃銘賢因尋找施賢明未果,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敲擊施車車身洩憤,造成車身引擎蓋、後行李箱蓋鈑金毀損。
又王文浩明知車禍肇事情節嚴重,施賢明當然因此受有傷勢之情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警方到場調查前即往路肩護欄外逃逸。
二、案經施賢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賢明(下稱告訴人)、證人傅金龍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證人傅金龍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王文浩(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告訴人、證人傅金龍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證人傅金龍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證人傅金龍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1、157 至158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並坦承當時有拿手電筒下車,在警方到場時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跑的意思,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也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在我意識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他的車就撞上去,當下我有昏倒,是黃銘賢叫我起來,醒來當下以為我是被撞,所以情緒有點上來;
因為我在車禍之前,在外面有行車糾紛,有被其他人恐嚇說不要在路上被遇到,出車禍時,我下意識以為是對方,我看黃銘賢下車我就跟著下車。
黃銘賢把我搖醒,黃銘賢先下車,我才從駕駛座下車。
我的印象我一下車就看到被害人跑掉,我那時覺得我被撞,我才會去找他,但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
最主要我會下車就是因為我當下是覺得我們被撞,然後又聽到被幹譙才要去找人家理論,不是一見面就要去恐嚇他還是怎樣的,我沒有恐嚇的意思。
我只是在護欄外休息,因為當下我有昏倒,我跟黃銘賢是在護欄外,我當下有點失憶,我也是回到家後才慢慢回想。
是黃銘賢帶我離開,好像是攔車,我怎麼到家的都沒什麼印象;
我真的沒有肇事逃逸,因為那個時候黃銘賢的確有說要帶我跑,可是那時候我跟他講說我前陣子我才一個朋友因為肇事逃逸剛關出來而已,我跟他講說肇事逃逸真的很重,但是我當下那時候人真的是蠻暈的,他的確是有帶我到護欄外休息,但是我要補充的就是我真的沒有跑的意思,因為我知道肇逃是裡面最重的一個,所以我根本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最後的印象就是我到護欄外面休息完之後再來就是在我家起床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卷二第81、88頁、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89頁)。
二、經查:㈠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卷二第76、78至80、8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銘賢(下稱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5、60、64至65頁)相符,並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暨事故現場、車損相片(偵卷第95至137 頁)、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167 至171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7 頁)附卷可查,另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恐嚇部分: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6至59、61至62、66至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下車時有拿約30公分長的手電筒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下車是要追當事人,看到他跳入外側護欄外才沒追等語(偵卷第32頁),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被告當時拿木棒,我拿類似藍波刀之刀子《連刀柄約29至30公分左右,刀柄是9 公分》(本院卷一第58、60頁),核與證人即第一輛到現場之拖吊車司機傅金喜於警詢時證稱:發現事故前方有兩人逆向往北走路肩過來,我有詢問當時走過來的兩名男子是否為BCL-6709號自小客車主,他們回答我說沒看到人,靠近我的時候我發現其中一人有持木棍,之後我跟救護人員說他們手上有拿木棍要小心點等語相符(偵卷第50至51頁)。
另由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相片及本院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之相片(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當時確分別持有手電筒及刀子,且由救護車救護紀錄譯文中,告訴人向救護人員稱:他撞我、好像有酒駕、又要拿球棒打我;
我沒穿鞋,腳都是玻璃,他還拿球棒要打我。
你看你看!拿球棒要打我(偵卷第91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因見被告手持手電筒而心生畏懼。
參諸救護車上救護員之對話(詳附表,偵卷第91至93頁),除佐證被告及同案被告確分別持有手電筒及刀子,且連救護人員都覺得需要聯絡警察到場維護安全。
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是別人拿著棍棒甚至是刀械這樣子往我走過來或是跑過來,而且我手上沒東西的話,我一定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足徵案發當時情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確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被告辯解其無恐嚇之犯意,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1.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並未留在現場,業為被告所坦承,被告雖辯稱係因發生車禍後失憶,不知如何到家云云。
然證人傅金喜於警詢時證稱:「(問:2 名男子狀態如何?有無飲酒之情事?)因為我只跟他們對到一句話,他們馬上就回應我的問題,我覺得他們精神狀態是正常。」
(偵卷第51頁),且由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亦看不出被告有其所辯稱之精神恍惚情事(偵卷第97至103 頁)。
另證人即案發當天晚上至案發地點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林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案發現場時只看到告訴人,逆向走在路肩,當天到車禍事故現場一直到離開為止,並未看到被告,當時楊梅分隊跟後龍分隊巡邏車支援警力都有到場,往前、往後步行沿著路肩一直喊叫類如「ARJ-8652車主有在這裡嗎」、「有沒有人、有沒有人」之類的話,拿手電筒一直往路肩旁邊照,各找了大約兩公里,巡邏車沿路也走了三、四公里,沿途走路肩,要察看被告有沒有在前方,走更遠的地方,前後共花了約3 個小時在找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傅金喜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後的作為封閉道路,並搜索他們兩人等語相符(偵卷第53頁)。
足徵警方到場後,確實動員不少人力及耗費相當長的時間在找尋被告,然均未有所獲。
另證人林信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現場路段如果要從高速公路到普通道路,還要跨過護欄還有鐵絲網,應該是還蠻辛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若被告當時精神恍惚,如何能越過護欄及鐵絲網?加以本案車禍係發生於內線車道,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將所駕駛之王車移動至路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下車時,他們的車在內側,已經不能動了,他們拿棍子追我,因為這中間差不多有1 小時,我們在那邊追來追去,我記得當時我在救護車要送醫時,救護車直走,我看到他們車在外側,他們有移動車,但我不知道是誰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及證人林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現場時,ARJ-8652號自小客車是停在路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63 頁),及警方到場時王車停放在路肩之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17 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後車子移至路肩讓後方車子通過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移動車輛開到路肩去,是怕在那邊會再被撞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依被告所述,車禍發生後會移動王車至路肩係為讓後方車輛可以通過或避免再被其他車輛撞擊,足徵被告當時並非精神恍惚,否則怎會還能想到要移動車輛以避免影響交通或避免再度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事故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時為何沒發現你?)躲在草叢裡,怕被車撞。
(問:但警方一直拿探照燈找尋你,為何都不出聲?昨(25)日發生事故為何至今(26日)15時許才至本分隊製作筆錄?)沒看到警方拿探照燈再找。
因全身都是傷想回家休息想隔天再來。」
(偵卷第31頁),案發現場救護車既已抵達,被告自稱因發生車禍全身是傷,為何不由救護車送醫,卻自行離開現場,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雖辯稱到護欄外面休息完之後再來就是在其家中起床了,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跟黃銘賢坐計程車回到家,我母親下來幫我付車資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第81頁),是被告還知道係搭計程車返家,且係由其母親代為支付車資,故被告辯解不知後來發生何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其於發生車禍後未留在案發現場即離去之事,確實知悉無訛。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你應該很清楚說你們剛剛發生車禍了,車禍應該也有造成人家受傷,不然救護車不用來?)對。
(問:而且你看到你的車子跟對方的車子毀損的程度,你們雙方應該都有受傷?)對。」
(本院卷二第90頁),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其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供稱: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語(偵卷第31頁),是被告既自承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亦承認該車禍告訴人應該也有受傷,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3.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故被告於肇事後,縱然因救護車到場而認知告訴人能獲得救護,然其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被告逕行離去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恐嚇、毀損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又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本案被告過失肇事離開現場,將受傷之告訴人棄置現場而不顧,且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責任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屬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是就此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偵卷第1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85 頁)及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二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33頁),偵卷第179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偵卷第179 頁),然卷內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亦記載王車駕駛於事故當下逃逸無蹤(偵卷第183頁),證人林信全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案發現場有先請值班台查肇事車輛的車籍資料,當天就有查出來車主,撥打電話給車主,車主告知開車的人是被告,當時就懷疑駕駛人應該是被告,勘查車輛時,也有在車上發現被告的名片,隔天被告就自己跑到造橋分隊投案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足徵警方已先依調查所得事證,合理懷疑駕駛王車之人為被告,嗣後被告方自行投案,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即108 年度偵字第3390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肇事逃逸案件),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未獲後,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至109 年5 月18日始將其緝獲歸案,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附之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109 年3 月31日109年苗院傑刑德緝字第76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5 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058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一第247 至250 、295 至301 、311 至318 、335 至339 頁、本院109 年度他字第103 號卷第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施車之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不知救護告訴人,反而與同案被告分持手電筒、刀子恐嚇告訴人,因找不到告訴人,更進而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施車以洩憤,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事因素全為被告,被告明知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及毀損犯行,否認恐嚇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與母親、外公同住,母親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前陣子又自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恐嚇、毀損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態樣及被害人同一、時間間隔短暫等情,依其所犯3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八、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電筒是我的不在了,我敲完他車子的時候就斷掉了,然後我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5、96頁),堪認該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且手電筒係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案被告所持之刀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黃銘賢所拿的東西從哪裡來的(本院卷二第85頁),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救護車往前開一小段距離、格子上衣(男)、黑上衣(男)接近) │
├───────────────────────────────┤
│救護員C :警察還沒來,他手上拿刀耶,拿刀子捏。 │
│救護員B :他有拿刀跟棒球棒。 │
│救護員C :頭份10頭份91呼叫 │
│救護員B :你說他們身上有帶武器。 │
│救護員C :(與勤指通訊)頭份91到達現場,現場他們有攜帶武器,可│
│ 不可以聯絡警察來現場。 │
│ │
│勤指人員D:頭份10收到。 │
│人員E :頭份91頭份10呼叫,現場情況可以回報一下嗎? │
│救護員C :(叫 B)分隊長說可以回報現場情況嗎? │
│救護員B :頭份10、頭份91呼叫,現場為兩臺轎車互相擦撞,患者有一│
│ 名,他的手部剛才有發現擦傷。另外一臺轎車有一名駕駛跟│
│ 一名副駕駛,他們手上有拿一把刀和一個棒球棍,想要找另│
│ 一臺車的駕駛,要對他傷害,我們先把兩邊的人先分開。 │
│人員E :頭份10呼叫,請注意自身安全。 │
│勤指人員D :頭份91頭份10呼叫,(不清)已經前往,請你們注意自身│
│ 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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