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4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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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純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純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純美因另犯他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8 年9 月26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所緝獲,警方並當場扣得陳純美所有之甲基安非命2 包(含袋重共計1.62公克)及玻璃球1 個。

警方將陳純美帶回派出所調查,陳純美則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警方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純美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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