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40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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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3 、4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違章建築(下稱本案建築物),而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苗栗縣政府乃於108 年7 月4 日,以口頭告知甲○○須停工,並於108 年7 月5 日以府商使字第1080129767號函,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甲○○立即停工,甲○○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未經許可,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

嗣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7 月10日接獲民眾投訴,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有施工人員繼續施工興建,遂以口頭告知斯時受僱於甲○○之乙○,請乙○轉知甲○○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不得興建,經乙○轉告甲○○上情後,甲○○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不從。

苗栗縣政府又於109 年4 月2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建築物已完工,且甲○○迄今未申請建築執照。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楊婷婷、徐美珠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

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7 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8013716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108 年7 月5 日府商使字第1080129767號函、108 年7 月10日現場施工照片等、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銅鑼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竣工圖、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23日府商使字第107014334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08 年8 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80159158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07 年8 月10日府商使字第1070158106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07 年12月21日府商使字第1070250845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25、37至38、58至61、72至76、77至8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

本案被告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7 月5 日府商使字第1080129767號函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又經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7 月10日派員到場勘查,委請被告之員工轉知被告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不得興建後,被告仍繼續施工而不從,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木工業、月收入約6 、7 萬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所建造違章建築之高度、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苗栗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查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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