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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列之「酒後與絲帝爾(原名:葉晉安)、絲奎爾(原名:葉晉宇)2 人發生口角爭執」,應更正為「飲酒過量後,其同行友人與絲帝爾(原姓名:葉晉安)、絲奎爾(原姓名:葉晉宇)因肢體擦撞導致口角爭執,嗣又引發肢體衝突」。
㈡犯罪事實欄第4 列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應更正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在場人若干名(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不詳器物毆打或以腳踢踹」。
㈢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吳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參與鬥毆之不詳姓名年籍在場人若干名,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於事前有所謀議,然於行為當時不約而同地分別徒手、持不詳器物毆打或以腳踢踹告訴人絲帝爾、絲奎爾2 人(下合稱告訴人2 人),共為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顯有默示合致之間接意思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2 人,屬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飲酒過量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見同行友人與告訴人2 人起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設法阻止或在旁勸解,反率爾加入鬥毆、以腳踢踹他人身體,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殊不足取,對告訴人2 人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另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輝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向天湖聯絡道上,酒後與絲帝爾(原名:葉晉安)、絲奎爾(原名:葉晉宇)2 人發生口角爭執,吳克輝竟因一時激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絲帝爾及絲奎爾之身體,致絲帝爾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以及膝蓋挫傷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絲奎爾受有頭部10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膝擦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於上開時地到場,當場制止正在以腳踢踹絲奎爾身體之吳克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絲帝爾、絲奎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絲帝爾及絲奎爾等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宗憲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楊宗憲於107 年11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提供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2 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就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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