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420,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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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面額伍美元紙鈔壹張、越南盾肆萬伍仟元及韓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於同年4 月28日清晨」後面,應補充記載為「於同年4 月28日清晨6 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王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王志成與被告林楹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犯下本件住宅竊盜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害人已領回電動自行車及充電器,所受損失不大,且被告犯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受雇永和豆漿店,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與前妻生有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新臺幣部分:被告王志成與共犯林楹舜所竊得之新臺幣1 萬1 千元部分,被告2 人均供稱平分,即每人各分得新臺幣5 千5 百元,且未扣案,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王志成應就其分得之新臺幣5 千5 百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外國紙幣部分:被告王志成及林楹舜向本院供稱,竊盜所得之面額5 美元紙鈔1 張、越南盾4 萬5 千元及韓圓1000元部分,均由被告王志成拿走(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6 頁),則此部分未扣案之外國紙幣,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居留證及金融卡部分: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越南金融卡1 張等物品,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電動自行車1輛及充電器1組: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 輛及充電器1 組,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光明(見偵卷第12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林楹舜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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