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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
109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7 號、第951 號、第1729號、第2185號、第2200號、第2201號、第2202號、第2303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12 號、第2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聖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
嗣經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包芝琪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遭竊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包芝琪、劉建廷、鍾治良、楊燕萍、張燕惠、鍾世偉、黎翠勤、黃怡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市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21 號卷第89至109 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10「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及所列證據在卷可參;
又證人包芝琪、陳卉屏、詹惟淳、劉建廷、鍾治良、楊燕萍、張燕惠、鍾世偉、黎翠勤、黃怡萱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故包芝琪、陳卉屏、詹惟淳、劉建廷、鍾治良、楊燕萍、張燕惠、鍾世偉、黎翠勤、黃怡萱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係持螺絲起子1 支(長約30公分)行竊盜行為、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係持鐵條1 支(長約60公分)行竊盜行為,衡情螺絲起子、鐵條通常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其就附表編號2 、3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其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核其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核其就附表編號6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核其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核其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未及將竊得之物攜出,即因被害人發現後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中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6 、7、9 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此業經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至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4歲,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21 號卷第1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查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犯如附表編號5 所用之鐵條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經被告供述稱上開螺絲起子為現場撿拾,鐵條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21 號卷第106 至107 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另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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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經過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犯罪地點│ │ │(新臺幣)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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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1 │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包芝琪 │2萬元 │否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攜帶兇器、毀│
│ │月4日凌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108年偵字第12677│條第1項第1│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晨0時15 │意,於左揭時間,騎│ │ │ │卷】 │款、第2款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分許 │乘車牌號碼為NS7-83│ │ │ │⑴被告警詢自白(│、第3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5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 │ │ │ 第4至6頁) │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包芝琪位│揭地點後,侵入該處│ │ │ │⑵證人包芝琪警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於新竹市│並隨即自該處1樓廚 │ │ │ │ 筆錄(第7至同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民生路24│房尋得客觀上可供兇│ │ │ │ 頁背面) │ │額。 │
│ │7號之住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 │ │⑶照片5張、監視 │ │ │
│ │處 │支(長約30公分)後│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即持以撬開該處3 │ │ │ │ 照片7張(第19 │ │ │
│ │ │樓房間房門,並入內│ │ │ │ 至24頁) │ │ │
│ │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 │ │ │ │ │
│ │ │同)2萬元得手後逃 │ │ │ │【109年偵字第951│ │ │
│ │ │逸。 │ │ │ │號卷】 │ │ │
│ │ │ │ │ │ │⑴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 │ │ │ │ │ (第57至5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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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1 │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陳卉屏 │七星牌香菸3 │否 │【109年偵字第951│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踰越安全設備│
│ │月5日至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條、長壽牌香│ │號卷】 │條第1項第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14日間某│意,於左揭時間,翻│ │菸2條、1,000│ │⑴被告偵查中自白│款 │月。 │
│ │日凌晨0 │越左揭地點之「阿里│ │元 │ │ (第57至5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時許 │山檳榔攤」窗戶,入│ │ │ │ │ │幣壹仟元、七星牌香菸│
│ ├────┤內竊取陳卉屏所有之│ │ │ │【109年偵字第897│ │參條、長壽牌香菸貳條│
│ │苗栗縣竹│七星牌香菸3條、長 │ │ │ │號卷】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南鎮永貞│壽牌香菸2條及現金 │ │ │ │⑴被告警詢自白(│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路公園旁│約1,000元得手後逃 │ │ │ │ 第61至71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阿里│逸。 │ │ │ │⑵證人陳卉屏警詢│ │ │
│ │山檳榔攤│ │ │ │ │ 筆錄(第73至77│ │ │
│ │」(為未│ │ │ │ │ 頁) │ │ │
│ │有人居住│ │ │ │ │⑶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之定著物│ │ │ │ │ 告及現場照片16│ │ │
│ │) │ │ │ │ │ 張、勘察採證同│ │ │
│ │ │ │ │ │ │ 意書、證物清單│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8 │ │ │
│ │ │ │ │ │ │ 年12月25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1088017634│ │ │
│ │ │ │ │ │ │ 號鑑定書、刑事│ │ │
│ │ │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 │ │ 錄表(第81至11│ │ │
│ │ │ │ │ │ │ 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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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1 │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詹惟淳 │1,580元 │否 │【109年偵字第 │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踰越安全設備│
│ │月28日凌│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1729號卷 】 │條第1項第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晨2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騎│ │ │ │⑴被告警詢、偵訊│款 │月。 │
│ │ │乘車牌號碼為NS7-83│ │ │ │ 自白(第63至6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5號重型機車到左揭 │ │ │ │ 頁、第177至179│ │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 │苗栗縣苗│地點後,翻越左揭地│ │ │ │ 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栗市建功│點之「朋友的店」後│ │ │ │⑵證人詹惟淳警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里大埔街│方未上鎖窗戶,入內│ │ │ │ 筆錄(第115至 │ │追徵其價額。 │
│ │50號1樓 │徒手竊取詹惟淳所有│ │ │ │ 117頁) │ │ │
│ │之「朋友│之現金1, 580元得手│ │ │ │⑶苗栗縣警察局 │ │ │
│ │的店」(│逃逸。 │ │ │ │ 109年1月31日苗│ │ │
│ │為未有人│ │ │ │ │ 警鑑字第109000│ │ │
│ │居住之建│ │ │ │ │ 3907號函暨所附│ │ │
│ │築物)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 事警察局109年1│ │ │
│ │ │ │ │ │ │ 月22日刑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定書、勘察採證│ │ │
│ │ │ │ │ │ │ 同意書、現場示│ │ │
│ │ │ │ │ │ │ 意圖、刑案現場│ │ │
│ │ │ │ │ │ │ 勘察報告及所附│ │ │
│ │ │ │ │ │ │ 照片14張(第12│ │ │
│ │ │ │ │ │ │ 9至1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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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2 │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黎翠勤 │600元 │否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侵入有人居住│
│ │月23日凌│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512號卷】 │條第1項第 │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
│ │晨4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騎│ │ │ │⑴被告警詢、偵訊│1款 │徒刑捌月。 │
│ │ │乘車牌號碼為NS7-83│ │ │ │ 自白(第63至6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5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 │ │ │ 頁、第115至116│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址設於苗│揭地點後,趁該處鋁│ │ │ │ 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栗縣頭份│門未上鎖,侵入該處│ │ │ │⑵證人黎翠勤警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市信東路│並徒手竊取櫃子裡之│ │ │ │ 筆錄(第69至73│ │額。 │
│ │72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頁) │ │ │
│ │犁村」小│600元得手後供己花 │ │ │ │⑶照片6張(第75 │ │ │
│ │吃店(為│用。 │ │ │ │ 至79頁) │ │ │
│ │2樓以上 │ │ │ │ │ │ │ │
│ │有人居住│ │ │ │ │ │ │ │
│ │之店住合│ │ │ │ │ │ │ │
│ │一之建築│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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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3月│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劉建廷 │無 │否 │【109年偵字第951│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攜帶兇器、毀│
│ │15日凌晨│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號卷】 │條第2項、 │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
│ │1時許 │意,於左揭時間,攜│ │ │ │⑴被告偵查中自白│第1項第1款│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
│ │ │帶路邊撿拾而客觀上│ │ │ │ (第57至59頁)│、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可供兇器使用之直徑│ │ │ │ │第3款 │ │
│ │位於苗栗│約1公分,長度約50 │ │ │ │【109年偵字第 │ │ │
│ │縣苗栗市│至60公分之鐵條1支 │ │ │ │1729號卷 】 │ │ │
│ │長安街 │(已丟棄),破壞由│ │ │ │⑴被告警詢、偵訊│ │ │
│ │181號之 │劉建廷所營而位於左│ │ │ │ 自白(第87至 │ │ │
│ │「紫蝴蝶│揭地點之「紫蝴蝶」│ │ │ │ 89頁、第189至1│ │ │
│ │」早餐店│早餐店之鋁窗後(毀│ │ │ │ 91頁) │ │ │
│ │(有人居│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住之店住│,踰越進入該處著手│ │ │ │【109年偵字第 │ │ │
│ │合一建築│物色財務未果而未遂│ │ │ │2303號卷】 │ │ │
│ │物) │逃逸。 │ │ │ │⑴證人劉建廷警詢│ │ │
│ │ │ │ │ │ │ 筆錄(第67至6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員警109年3月24│ │ │
│ │ │ │ │ │ │ 日職務報告、車│ │ │
│ │ │ │ │ │ │ 牌號碼為NS7-83│ │ │
│ │ │ │ │ │ │ 5號重型機車車 │ │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現場照片12張│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3張 │ │ │
│ │ │ │ │ │ │ 、車牌辨識系統│ │ │
│ │ │ │ │ │ │ 照片1張(第61 │ │ │
│ │ │ │ │ │ │ 頁、第71頁、第│ │ │
│ │ │ │ │ │ │ 73至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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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3月│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鍾治良 │1萬元 │否 │【109年偵字第951│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毀越門扇竊盜│
│ │15日凌晨│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號卷】 │條第1項第2│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2時7分許│意,於左揭時間,至│ │ │ │⑴被告偵查中自白│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左揭地點由鍾治良所│ │ │ │ (第57至59頁)│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營之早餐店,徒手破│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苗栗縣苗│壞大門(毀損部分未│ │ │ │【109年偵字第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栗市為公│據告訴)後,入內竊│ │ │ │1729號卷 】 │ │額。 │
│ │路132之3│取1萬元得手逃逸。 │ │ │ │⑴被告警詢自白(│ │ │
│ │號早餐店│ │ │ │ │ 第83至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偵字第 │ │ │
│ │ │ │ │ │ │2200號卷】 │ │ │
│ │ │ │ │ │ │⑴證人鍾治良警詢│ │ │
│ │ │ │ │ │ │ 筆錄(第67至6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 │ 照片13張(第61│ │ │
│ │ │ │ │ │ │ 頁、第71至7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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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3月│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黃怡萱 │7,000元 │否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踰越安全設備│
│ │17日晚上│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2484號卷】 │條第1項第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10時25分│意,於左揭時間,騎│ │ │ │⑴被告警詢自白(│款 │月。 │
│ │許 │乘車牌號碼為NS7-83│ │ │ │ 第63至69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5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 │ │ │⑵證人黃怡萱警詢│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址設於苗│揭由黃怡萱所營之「│ │ │ │ 筆錄(第71至7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栗縣後龍│JD美髮沙龍」店,因│ │ │ │ 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鎮中山路│見該處儲物間之窗戶│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額。 │
│ │63號之「│未上鎖,遂攀爬入內│ │ │ │翻拍照片12張、車│ │ │
│ │JD美髮沙│後,徒手竊取該店櫃│ │ │ │牌號碼NS7-835號 │ │ │
│ │龍」(未│檯抽屜內之現金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 │
│ │有人居住│7,000元得手。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之建築物│ │ │ │ │第77至87頁、第89│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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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3月│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楊燕萍 │洋酒皇家禮炮│否 │【109年偵字第951│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毀越門扇竊盜│
│ │18日上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1瓶 │ │號卷】 │條第1項第2│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6時34分 │意,於左揭時間,以│ │ │ │⑴被告偵查中自白│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
│ │許 │手拉扯門把致其鬆脫│ │ │ │ (第57至59頁)│ │皇家禮炮壹瓶沒收,於│
│ ├────┤後,進入該店內竊取│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苗栗縣苗│該店店長楊燕萍所管│ │ │ │【109年偵字第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栗市自治│理持有之洋酒皇家禮│ │ │ │1729號卷 】 │ │其價額。 │
│ │路169號 │炮1瓶得手後逃逸。 │ │ │ │⑴被告警詢、偵訊│ │ │
│ │之「9 │ │ │ │ │ 自白(第91至93│ │ │
│ │BAR」酒 │ │ │ │ │ 頁、第189至191│ │ │
│ │吧(未有│ │ │ │ │ 頁) │ │ │
│ │人居住之│ │ │ │ │ │ │ │
│ │建築物)│ │ │ │ │【109年偵字第 │ │ │
│ │ │ │ │ │ │2185號卷】 │ │ │
│ │ │ │ │ │ │⑴證人楊燕萍警詢│ │ │
│ │ │ │ │ │ │ 筆錄(第67至6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員警109年3月23│ │ │
│ │ │ │ │ │ │ 日偵查報告、現│ │ │
│ │ │ │ │ │ │ 場照片19張(第│ │ │
│ │ │ │ │ │ │ 61頁、第89至96│ │ │
│ │ │ │ │ │ │ 頁、第131至13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9 │109年3月│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張燕惠 │廠牌為黑大衛│否 │【109年偵字第951│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踰越門扇竊盜│
│ │19日晚上│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之香菸9包及1│ │號卷】 │條第1項第2│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時4分 │意,於左揭時間,侵│ │萬元 │ │⑴被告偵查中自白│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 │入左揭地點之「兵海│ │ │ │ (第57至59頁)│ │幣壹萬元、黑大衛香菸│
│ ├────┤檳榔攤」,徒手推開│ │ │ │ │ │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
│ │位於苗栗│上鎖之門後,入內竊│ │ │ │【109年偵字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縣苗栗市│取張燕惠所有之廠牌│ │ │ │1729號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山路 │為黑大衛香菸9包、 │ │ │ │⑴被告警詢自白(│ │。 │
│ │702號之 │現金1萬元得手後逃 │ │ │ │ 第73至77頁) │ │ │
│ │「兵海檳│逸。 │ │ │ │ │ │ │
│ │榔攤」(│ │ │ │ │【109年偵字第 │ │ │
│ │未有人居│ │ │ │ │2202號卷】 │ │ │
│ │住之建築│ │ │ │ │⑴證人張燕惠警詢│ │ │
│ │物) │ │ │ │ │ 筆錄(第69至7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員警109年3月22│ │ │
│ │ │ │ │ │ │ 日職務報告、監│ │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6張(第 │ │ │
│ │ │ │ │ │ │ 61頁、第73至77│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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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3月│張聖建基於意圖為自│鍾世偉 │100元、潛水 │否 │【109年偵字第951│刑法第321 │張聖建犯毀越門扇、侵│
│ │20日凌晨│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刀1支 │ │號卷】 │條第1項第1│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5時42分 │意,於左揭時間,駕│ │ │ │⑴被告偵查中自白│款、第2款 │徒刑捌月。 │
│ │許 │駛租賃之車牌號碼為│ │ │ │ (第57至5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RAE-7983號自小客車│ │ │ │ │ │幣壹佰元、潛水刀1支 │
│ │鍾世偉位│以不詳方式破壞左揭│ │ │ │【109年偵字第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於苗栗縣│地點大門喇叭鎖致令│ │ │ │1729號卷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苗栗市民│不堪使用後(毀損部│ │ │ │⑴被告警詢自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生街7之1│分未據告訴),侵入│ │ │ │ 第67至71頁) │ │ │
│ │號之住處│該處竊取鍾世偉所有│ │ │ │ │ │ │
│ │ │之現金100元及潛水 │ │ │ │【109年偵字第 │ │ │
│ │ │刀1 支得手後逃逸。│ │ │ │2201號卷】 │ │ │
│ │ │ │ │ │ │⑴證人鍾世偉警詢│ │ │
│ │ │ │ │ │ │ 筆錄(第73至7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⑵員警109年3月22│ │ │
│ │ │ │ │ │ │ 日職務報告、現│ │ │
│ │ │ │ │ │ │ 場照片6張、監 │ │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17張、汽│ │ │
│ │ │ │ │ │ │ 車租賃契約書、│ │ │
│ │ │ │ │ │ │ 員警109年4月25│ │ │
│ │ │ │ │ │ │ 日職務報告(第│ │ │
│ │ │ │ │ │ │ 65頁、第79至99│ │ │
│ │ │ │ │ │ │ 頁、第129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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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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