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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9日起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自106年10月19日起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8 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於109 年3 月3 日經依法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縱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因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4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間甫執行完畢甲案,復於108 年7 月間甫假釋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 年4 月間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窗戶此安全設備後侵入告訴人莊健明之住宅內,竊取價值非低之保險箱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物,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及2 個孫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保險箱1 個及現金2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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