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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淑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淑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78 號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淑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如附件二)」、「花蓮南京街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取得之財物不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游忠水和解(參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78 號調解書,見調偵緝卷第13頁)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78 號調解書可查(見調偵緝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78 號調解書所載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目前做會計工作,收入大概每月新臺幣2 萬5000元,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無法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書內容,並有礙被告之生活條件,本院參酌過苛條款,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包淑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包淑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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