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45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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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子貽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8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 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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