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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2 樓之2 租屋處內,以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於108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2 樓2 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6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職權再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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