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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 列之「徒手竊取」應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蘇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李德怡民國109 年2 月3 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其以一行為竊得告訴人楊于萱、蘇鼎翔、張中豪3 人之財物,侵害3 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自述應友人邀約前來苗栗,但工作不穩定,身上沒錢,要付房租、吃飯,見本院卷第104 頁),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將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連同其餘現金均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楊于萱(為此無法按時繳交期末作業,重修課程而延畢1 年)、蘇鼎翔、張中豪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並表示悔意,但因經濟困窘,目前僅賠償告訴人楊于萱2,3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態度,暨其另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1,000 元或1,100 元、家庭經濟貧寒、需照顧撫養年邁且罹有高血壓之父親、自身因語言障礙、精神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各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 年,有如前述,本案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價值尚非低微,其中編號3 、4 部分,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1 部分雖經被告變賣、得款5,000 元,因該變得之物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據告訴人楊于萱稱2年前購買時價值為90,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楊于萱2,300 元,故應認編號2 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1 部分於沒收時則須扣除已賠償之部分價額即1,3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名稱 │被害人│備註 │
├──┼─────────┼───┼─────────┤
│1 │筆記型電腦1 台 │楊于萱│沒收時應扣除已賠償│
│ │ │ │之部分價額1,300 元│
├──┼─────────┼───┼─────────┤
│2 │現金新臺幣1,000 元│楊于萱│已賠償 │
├──┼─────────┼───┼─────────┤
│3 │現金新臺幣1,300 元│蘇鼎翔│迄未賠償 │
├──┼─────────┼───┼─────────┤
│4 │現金新臺幣1,000 元│張中豪│迄未賠償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1分許,步入苗栗縣苗栗市聯大1 號聯合大學建築系3 樓工作室,徒手竊取楊于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蘇鼎翔皮夾內之現金1300元、張中豪擺放在桌上現金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逃逸。
二、案經楊于萱、蘇鼎翔、張中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杰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于萱、蘇鼎翔、張中豪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楊于萱、蘇鼎翔、張中豪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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