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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5號、第3148號、第3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右後車窗」後應補充「(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賴翰生、楊程傑訴由」。
㈢證據另增列「被告吳紘毅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港海口、埔口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紘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然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係開啟未上鎖1 樓鐵門後進入被害人莊正榮住宅內物色財物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51頁、第109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住處2 樓後門係所被告破壞並自該處入內。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毀越門扇。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及經中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第②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③案)、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第④案);
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中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第⑤案);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中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⑥案);
第①至⑥案嗣經中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甲案)。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中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⑦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第⑧案),及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⑨案);
第⑦至⑨案嗣經南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8 年1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⑤至⑦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及竊得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莊正榮及告訴人賴翰生、楊程傑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9 、10、13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4 、7 、8 、11、12所示之物,固皆未扣案,惟考量該些物品價值低微,且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吳紘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
│ │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13所│
│ │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數量 │犯罪事實 │
│號│所得 │ │ │
├─┼───────┼───────┼──────────┤
│1 │房屋所有權狀 │1 紙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 │
│2 │土地所有權狀 │1 紙 │ │
├─┼───────┼───────┤ │
│3 │金項鍊 │3 條 │ │
├─┼───────┼───────┤ │
│4 │存摺 │4 本 │ │
│ │ │ │ │
├─┼───────┼───────┤ │
│5 │鐵力士金手錶 │1 只 │ │
├─┼───────┼───────┤ │
│6 │玉珮 │2 只 │ │
├─┼───────┼───────┤ │
│7 │私章 │1 只 │ │
├─┼───────┼───────┤ │
│8 │戶口名簿 │1 紙 │ │
├─┼───────┼───────┼──────────┤
│9 │皮夾 │1 個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 │
│10│現金 │新臺幣5,600 元│ │
├─┼───────┼───────┤ │
│11│機車駕照 │1 紙 │ │
├─┼───────┼───────┤ │
│12│玉山銀行提款卡│1 紙 │ │
├─┼───────┼───────┤ │
│13│行動電源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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