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47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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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各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蕭邵彥、被害人葉佐修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葉佐修所有之金戒指3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參證人即被害人葉佐修之證述,見偵3297卷第67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附表編號2 部分,竊得告訴人蕭邵彥所有之5000元、金項鍊1 個、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個及金戒指1 個價值共計1萬元,參證人即告訴人蕭邵彥之證述,見偵3296卷第67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子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一、㈠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參只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子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一、㈡        │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金│
│    │              │項鍊壹個、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6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黃子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賴健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葉佐修住處,攀爬鄰屋,以不詳工具破壞2 樓陽台鐵窗門把,踰越鐵窗侵入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金戒指3 只離去。
㈡於109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 號蕭劭彥住處,侵入竊取現金5,000 元及價值共10,000 元之金項鍊1 個、金戒指1 只離去。
二、案經蕭劭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劭彥、賴健樺及被害人葉佐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於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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