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49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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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蔡家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燿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詹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11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9頁)。

㈢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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