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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金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或追徵其價值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張金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19日,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證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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