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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蔡家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育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上址處理他案時,因張育維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誤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9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張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及以108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
甲案於108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乙、丙案於109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9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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