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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及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武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檢察官與被告經本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接受其聲請後,即時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於同日協商程序終結。
惟本件協商程序終結後,最高法院就施用毒品罪訴追條件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追條件是否仍然具備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至原訂之宣判期日,自失所附麗而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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