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53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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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志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

惟查,最高法院業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適用範圍闡釋法律見解,是本案自有參酌該法律見解判斷、認定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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