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易,538,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1 日17時2 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南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劉依晴所有,放置在該店員工置物櫃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旋即逃離該店。

嗣因劉依晴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范智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依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37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拘役20日、40日、2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案則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誣告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包貨、搬箱子為業,與阿婆同住、需照顧阿婆,自身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5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花光了(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