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3號、109 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王志銓、朱家宏」更正為「王志銓、朱家宏(已成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銓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民國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自大門進入被害人連敏雄經營之川菜快炒店後,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儲藏室之鎖頭,再進入儲藏室內行竊,依前揭說明,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應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方足以破壞亦屬堅硬材質之鎖頭,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與同案被告朱家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⑨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⑧至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甲案於107 年4 月26日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主觀惡性亦屬重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家宏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投幣式卡拉OK音響1 臺、擴音器1 臺、32型電視螢幕1 臺、金牌啤酒5 箱、海泥根啤酒1 箱、BAR 啤酒1 箱、百威啤酒1 箱,其中200 元由被告獨自花用,其餘物品則由被告丟棄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朱家宏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育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3374卷第1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2 │投幣式卡拉OK音響1 臺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3 │擴音器1 臺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4 │32型電視螢幕1 臺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5 │金牌啤酒5箱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6 │海泥根啤酒1 箱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7 │BAR 啤酒1 箱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8 │百威啤酒1 箱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